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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就仓储合同关系相关问题展开研讨
发布时间: 2020-03-06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2020年3月6日,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中心组织案例研讨。大案中心主任刘欣慰律师、副主任徐晓峰律师、杨博玉律师、金涛律师、缪奇川律师、王凯律师、牛雨师律师参加研讨。
       该案系一起仓储合同纠纷案件。

       A公司向某钢铁公司购买一批铁矿石,B公司以海运方式将该批铁矿石运送至营口港,并交给B公司进行仓储。后A公司未能取得该批货物,故将B公司诉至法庭,要求其履行出货义务。本案中,A公司提交了与B公司下属生产业务部签订的仓储合同,但B公司不承认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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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港口的铁矿石是否基于A、B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储存;二、A公司是否有权提取铁矿石。

       法院认为:一、根据本案中提货单等相关证据,提货人应为某钢铁公司,而非A公司;到港铁矿石并非基于A、B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储存。二、与A公司签订合同的B公司生产业务部并不具有对外订立合同的权利,且该生产业务部与A公司缔结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A公司与B公司订立仓储合同。进而,A公司无权要求B公司交付铁矿石。

       本案所涉仓储合同系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本案中,根据A公司与某钢铁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其可能已经享有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但因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B公司存在仓储合同关系,亦不持有仓单等提货凭证,故最终没能要求B公司向其交付货物。

       与会律师从再审角度对该案进行了分析,在法律层面着重探讨了货物所有权与提货权之间的关系以及表见代理的相关问题,并提出可从以往交易过程及政府机关留存的备案文件中收集证据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