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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丨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应如何理解?--东友律师
发布时间: 2017-06-19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基本案情:
       5月29日,张某在贵州潜龙洞景区内,三脚踢断了一根30厘米左右的钟乳石。6月3日11时许,松桃苗族自治县会同镇派出所将违法行为人张某抓获归案,对张某处以500元罚款。

      同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破坏钟乳石的游客张某追责,对其处10日拘留。事发后,社会各界对张某的行为纷纷表示愤慨和谴责。但处罚作出后,对于公安机关的处罚行为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社会上也有一些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即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张某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但因会同镇派出所已经依法对张某作出罚款处罚,松桃公安局的拘留处罚属于二次处罚,于法无据。还有人认为,虽然公安派出所有权作出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但作出处罚的主体实际上是公安局,派出所只是代表公安局作出罚款处罚,公安局再作出拘留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律师分析:
       《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规定非常清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因此,一事不再罚原则仅限于罚款一种,而对其他种类的处罚,则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从这一点看,公安机关的行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其次,公安派出所是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其行为直接归属于公安局。因此,会同镇派出所的处罚行为实际上是松桃公安局的处罚行为。从这一点看,对张某行为的处罚也并非两个行政机关的处罚。当然,如果张某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