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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骂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王佳楠律师
发布时间: 2018-11-12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实践当中我们会看到辱骂行为被定为寻衅滋事罪,但其实条件是非常苛刻的,具体有如下两点:
 
一、辱骂的行为有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情节恶劣的判断,必须以法益受侵害或者受威胁的程度为中心。对于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轻伤结果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使用凶器追逐、拦截他人的,多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追逐、拦截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与刑法第293条第1项相比,第2项的要求似乎较为缓和。
 
        因为第1项除要求殴打他人之外,另要求“随意”与“情节恶劣”;而第2项仅在行为之外设置了“情节恶劣”的限制性条件。但在罪名与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不能将该罪中的两个类型作程度差异的解释。所以,由此可知,第2项成立犯罪的情节要求,应高于第1项的恶劣程度。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所以辱骂他人亦须达到比上述后果更加严重的程度
 
      二、看行为有没有侵害寻衅滋事罪的客体
     《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个项前规定 “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就“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类型而言,其保护法益显然是个人的行动自由与名誉。因为辱骂行为侵犯的他人的名誉才有可能被处罚。但是,寻衅滋事罪是“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禁止“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也应是一般人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的行动自由与名誉,也可以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名誉。所以,在没有多数人在场的情况下,辱骂特定个人的,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辱骂他人。
 
       以上就是寻衅滋事犯罪当中的辱骂他人应当符合的两种要件,如果仅仅具有辱骂他人的行为而没有达到情节恶劣或者根本就没有侵犯到该犯罪的客体,那么行为将不会得到刑法上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