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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是否有取证的义务?--张超律师
发布时间: 2018-08-15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大家都知道刑事案件分为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三个阶段,其中固定犯罪证据的工作主要由侦查机关完成。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之后,才会正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那么在法院审理阶段,其是否有对证据补调查的权利呢?

这可以从刑事诉讼法中找到答案。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从上述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在有必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核实证据的主要方式与侦察机关取证的方式基本是一致的。该法条其实是赋予了法庭调查取证的权利。虽然在实务过程中法院很少主动进行证据的调查工作,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实务过程中有时候法官确实会这样来做。

那么就我们就会思考一个问题,那就是赋予法官在刑事案件过程中取证的权利是否有正面的意义?

因为我们知道,在刑事案件中,举证的义务在与公诉机关,也即公诉机关有义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举证,而法庭其实要做的工作就是审查相关证据,以及判断公诉机关的举证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犯罪事实的标准。也即人民法院要做的其实只有一个工作,那就是判断一个人是否有罪。一个非常经典的法律谚语其实倒出法庭的职责,即“法庭的职责是裁断,而不是发现事实”。但是如果在法律中赋予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其实从本质上还是要求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但是我们知道,现代司法制度确定的法庭义务就是裁断,也即如果当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存在很大疑问时,按照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就应当判决该人无罪。如果过分的强调了法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或者义务,其实对被告人来讲是不利的。很可能导致那些本身证据有疑问的案件陷入了重新取证的循环之中,而不能遵照法律的规定宣告无罪。

因此,笔者认为,从中国的司法实践出发,不应当赋予法院取证的权利,也即应当将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从法院的职责中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