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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盗窃不起诉的情况总结--王佳楠律师
发布时间: 2018-07-20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盗窃罪当中的入户盗窃是不以数额定罪的,即存在入户盗窃的行为就会遭受刑事处罚。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达到一定情形时不一定被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那么下面小编总结了一下实践中不起诉的一些盗窃的行为供大家参考,法不外乎人情在这些法律文书中体现的淋漓尽致:
1.生活困难,金额较小,事出有因
        王某某于2014年10月至12月间,在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金水公寓小区后身沈长吉货站内,多次要求老板黄某某为其涨工资,均遭到拒绝后,趁黄某某及妻子方某某不在,先后两次进入其卧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100余元,并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某及妻子方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且家中有孩子需要照顾,生活困难,其多次要求老板黄某某为其涨工资,均未果。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

2.朋友关系,取得谅解
         该案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与受害人系好朋友,彼此非常熟悉,且入室盗窃价值不大(鉴定价格1574元,受害人证实是1000元购买),侦查机关已将扣押在案的化妆品全部发还给了受害人温某某,受害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作出了谅解。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3.近亲属,取得谅解
       程某某入室盗窃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程某某盗窃未遂,被害人与程某某系亲属,不要求追究程某某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4.从犯,没有分赃
        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本案中沙某某系从犯,考虑其在本案中处于次要作用(望风)以及为参与分赃,属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5.特殊的身份(学生或者哺乳期妇女),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为在校大学生,系初犯、偶犯,认罪悔过态度好,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入室后未着手实施盗窃,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现处于哺乳期,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对于其入室盗窃的行为表示悔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