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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部门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解读--东友律师
发布时间: 2017-07-25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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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改变了过去认为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主要目的是打击犯罪的观点,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了这两部法律其实是保护权利的坚强后盾。

      刑法将什么是犯罪明确的规定下来,避免了人为的随意扩大处罚范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控诉犯罪的严格程序,尤其对于侦查机关固定证据的方法以及程序做出了严苛的规定,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取证行为,取得证据将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使用,这样确保只对那些在证据层面达到确实充分的人处以刑罚。正是在这种保障权利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其它三个部门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虽然之前相关部门以及刑诉法中也有相关 “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出现了由于规定模糊而无法真正适用的问题,因此新规定相比较而言具有很多积极的意义,在下文中将做出一些解读。

一、规定明确将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它严重损害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权利的威胁方法而获得的嫌疑人供述予以排除
       个人认为这点是规定全文中最具有亮点的地方,实践中,由于直接采用“刑讯逼供”的取证方式可能会留下证据最终被证明采用了非法取证方式,因此许多办案机关不再采用这种传统的非法取证方式,而是换以语言“威胁”的方法以便获得嫌疑人供述。常见的类型包括对嫌疑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进行威胁、嫌疑人近亲属人身自由进行威胁、甚至可能有对嫌疑人近亲属工作机会以及职位进行威胁等。由于之前刑诉法只是规定对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言辞证据绝对排除,对于这种使得嫌疑人内心产生恐惧以及严重压力下做出的有罪供述是否排除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大量的案件中法院认定办案机关采用的言语威胁方式属于正常的办案手段,进而采信了通过这些方法获得的供述。但是规定的出台彻底否定了这种审讯方式的合法性,即采用上文特定威胁的方式获得的相关证据,应当被排除,这一规定有利于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具有积极的意义。

      同时我们应当看到的是,虽然规定对于侦查机关合法依规办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由于实践中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很难有切实的证据证明办案机关是采用了上述“威胁”的方法获得了证据,可能在实践中因为无法提供初步的线索而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无法启动,也就意味着此条款有沦为空谈的危险。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适用这一条款,杜绝非法证据的产生,未来应当明确规定所有案件审讯过程都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二、明确了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只是明确赋予嫌疑人以及辩护人在法庭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中有权利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但是非法证据形成的阶段主要存在于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如果能在刑事程序开始阶段就及时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仅将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也会对蒙冤者的伤害降到最低。因此规定第14条明确的赋予了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向检察院提出非法证据的申请,并且要求检查机关对相关申请必须做出书面的答复意见。总而言之,侦查阶段赋予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排非的权利,对于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无疑会产生更有效的监督作用。

三、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在法院审查的程序规则
       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当被告及其辩护人庭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具体的审查流程做出过相应的规定,即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被告或者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当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证据搜集的合法性有疑问时,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控辩双方参加);二是如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或者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法庭经审查可以做出是否启动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的决定,如果决定启动程序,该程序可以在法庭调查前进行、也可以与法庭调查程序一并展开。

      规定的出台对于排非程序如何展开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第一个变动是降低了召开庭前会议的前置条件,将“法院认为证据合法性有疑问”这一条件变动为“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也就是未来是否召开庭前会议法院将不会事前做出实质审理,只要程序上被告或者辩护人提供了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庭前会议就必须召开。降低召开庭前会议的难度,实质是降低了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启动程序的难度,有利于被告在庭前就将非法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第二个变动是对于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如果对证据合法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时后续如何处理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当法院对证据合法性仍然存疑时,应当在开庭时进行进一步调查;三是对于庭审过程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时间做出了变动,即原则上对于证据的合法性调查将在法庭调查前开展。也即如果在证据合法性调查过程中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该证据将不会进入到后续法庭调查中的质证环节。“排非”程序和“质证”程序分别展开,可以更好的明确争议焦点,及时将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除去,有利于后续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冤假错案。

四、明确了重复性供述证据采用的规则
       办案机关在获得嫌疑人口供的过程中,往往会经过多次的讯问,在众多讯问过程中,有可能只有在第一讯问时使用了非法的手段,那么就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对于后续没有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不利于嫌疑人的言辞类证据是否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以往的案件实践中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方即使承认有非法证据的存在,但是往往以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遭受非法取证后的后续供述没有违法行为为由进行辩解,以此证明有罪的供述是合法有效的。但是规定明确了原则上受到刑讯逼供影响的后续供述都应当排除的原则,只有当有证据证明“影响”已经消除的情况下,做出的供述才具有证据能力。

       但是笔者不理解的是,为什么仅仅规定受到刑讯逼供影响的后续供述要排除,而不将受到特定威胁影响情形下做出的后续供述也纳入到排除的范围?这与规定中明确将使用特定威胁的方法列为非法取证的精神是不相符的。
以上就是对于规定中主要亮点的解读,规定中虽然不乏亮点,但是后续能否真正执行还有待观察。但是我们应当坚信,只要所有法律人坚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将保障人权放在重要的位置,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能禁得起历史的检验将绝不会只沦为空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