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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高办理贪污贿赂司法解释”解读贿赂犯罪主观构成要件--张超律师
发布时间: 2017-02-23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出于对严厉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去年四月联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两高解释),解释对于贿赂犯罪的入刑标准、定性以及量刑依据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下文将结合笔者对于解释的理解谈一谈受贿罪的定性(着重主观构成要件)。

      刑法分则第三百八十五条对受贿罪规定如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单从字面上来理解我们就能知道,仅仅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并不构成受贿罪,还必须结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才能做受贿罪的定性评价,那么“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刑法上何种构成要件的规范就属于值得我们研究的一个问题。很多人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也就认为只有客观上为他人谋利才能构成受贿罪,这显然是不成立的,因为我们见过大量所谓“只收财物不办事”的入罪案例,即最终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仅仅可以理解为实现了贿赂犯罪的一个目的。结合受贿罪侵害法益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这一共识,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也就是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主观上有利用自己职权谋利的故意,也即我们通常理解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知晓行贿人有请托事项。

      通过上文论述,我们已经知道了受贿罪的犯罪故意不单纯的是收受财物的故意,还必须论证行为人有将自己职权变现的故意才能定性为受贿犯罪,否则从构成要件上就无法自圆其说。这就会使有些人产生忧虑,因为大家知道主观上的东西往往都是虚无缥缈、难以捉摸的,通常需要客观行为反应主观上的心态,对于收受财物且切实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或者已经实现他人利益的情形,即使行为人否认自己有犯罪故意,由于客观证据已经形成完美链条,我们也能够论证出行为人有受贿的故意,但是对于那些单纯收受大额财物但客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利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无法获得受贿方或者行贿方关于双方之间具备请托事项事实的供述,那么往往就难以论证具备受贿的犯罪故意,现实中没有受贿的故意也是很多职务犯罪被告或者其辩护人的辩点之一。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后,对于何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做出了明确规定,可以说大幅度降低了控方关于受贿故意的证明难度,两高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罗列了应当被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其中第二项情形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可以理解为双方之间心照不宣,请托事项无需实际表明,只要收受财物达到入刑标准就能够定性为受贿。虽然何为明知可能还要有待实践审判中不断总结归纳,但是这种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们传达出了一种解释目的,那就是贿赂犯罪的定性要逐步弱化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犯罪构成要件,这点从两高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中也能够得到充分体现,这一款对于某些特定情况下收受一定价值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推定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相当于只要客观上收受财物,就直接认定其有将职权变现的受贿故意。
    很多国家对于受贿罪的定性并不需要和职务属性相关联,也即只要收受他人财物,无论收取财物是否具备和职务的关联性,都构成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需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客观上来说是不利于打击此类职务犯罪的,因为这在特定情形下增加了举证的难度,但是两高司法解释及时对这个漏洞做出了弥补,通过解释极大程度的弱化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定性入罪的门槛,对于打击此类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从另一个方面来讲,这也意味着辩护律师的辩护空间在进一步缩小,因为目前立法的目的趋向于将所有收受达到一定数额财物的行为都定性为受贿罪,所以如何更有效的进行职务犯罪的辩护也是后续值得大家思考的一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