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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损失,应从哪些方面认定?--陈雨露律师
发布时间: 2017-04-24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情分析】
       李某系某机械设备厂制造部门的负责人。

      在职期间,该机械设备厂为了保护设备产品的图纸,不仅就图纸的申报、发放、回收等使用流程制定了严格的规章制度,同时也与包括李某在内的能接触该产品图纸的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工作五年后,李某从该厂离职,并在一年内和他人一起设立公司。经调查发现,该公司所销售产品在外观形态、物理参数、材质装配等方面与机械设备厂产品非常类似,机械设备厂以李某及其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报案。控辨过程中,双方对于被害单位的损失认定发生巨大争议。

【争议焦点】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律师评析】
       由于“重大损失”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故在实务操作过程中,针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侦查机关一般会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关出具专业鉴定意见。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是鉴定机关的结论,在个案中也存在不准确乃至错误的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失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过去的研制开发成本;
二是目前的现实利益损失;
三是将来竞争优势的丧失。

在这之中,以第二个,目前的现实利益的损失尤重。

        在确定损失范围后,针对现实利益的重大损失的计算主要有四种方式,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业秘密许可费的倍数以及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其中以前两种计算方式最为普遍。司法实践中,法院基于文义解释优先的法律适用规则,通常会优先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主要是用因侵权所造成的权利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减小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但有些情况下,减少的销售量确实难以确定,那么代之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视为权利人的损失。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权利人的专利产品并没有在市场上获得垄断地位,则不能以前述之侵权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的方式进行计算。因为此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可销售数量。这也就意味着在权利人无法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且在市场上又未形成垄断地位的情形下,就要采用侵权人获利的计算方法,并且还要以权利人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作为计算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