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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欠条后冒充债权人收款,如何定性--东友律师
发布时间: 2017-04-24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对于常规的盗窃行为,我们很容易根据财物的价值给予违法者定罪处罚,但是对于一些变种“盗窃”行为,如何定性就需要我们深入思考。

      实务中遇到过一些本身负责公司对外债权清收的员工,在离职后窃取公司对外债权凭证(如欠条或者借条等),再以公司的名义收取巨额钱款据为已有的案例。对于这些员工犯罪行为如何定性,理论上有两种结论,一种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另一种说法认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欠条到底应当如何评价呢?

      毋庸置疑的是客观上这当然属于盗窃,争议的焦点在于是以欠条本身的价值来衡量盗窃的数额还是以债权人依据欠条所享有的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数额来认定盗窃数额。很显然如果以欠条本身的价值来看,无非也就是一张纸的价值,远远达不到本文开始就提到过的盗窃罪的入罪数额,但是如果以第二种评价方式来认定盗窃数额,即以欠条上所记载的巨大债务数额为准,那么嫌疑人第一种行为肯定构成盗窃罪。笔者不同意第二种思维方式,一些人认为第二种方式合理的主要依据就是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盗窃不记名或者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分别按照票面数额或以兑现数额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需要认真考虑的是欠条或者借条和司法解释中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司法解释中条款不能直接适用于此种情形,而且如果以这种思路来认定犯罪数额,盗窃存款单但是并未冒领的也要以存款单上的数额评价为盗窃数额,这将导致判决明显缺乏必要的合理性。既然单纯盗窃欠条由于欠条本身作为财物的价值极其低微而不能够被评价为盗窃罪,那么就只能对后续持有欠条领取钱款的行为进行刑法意义上的评价,后一种行为明显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为我国刑法理论上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采取秘密的方式窃取财物,也就是说在盗窃罪中财物是以一种被动的方式由他人占有转移为犯罪嫌疑人占有,而具体到本案后一种行为来看,债务人的财产并非是以被动的方式实现占有转移的,而是由于债务人基于对犯罪嫌疑人身份的错误认识(犯罪嫌疑人对债务人隐瞒了真实身份)而主动处分了自己的财产,这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综合以上分析,全案对犯罪嫌疑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是合适的。

      最后也许有人会问既然此种行为构成诈骗罪,那么谁是受害人?犯罪嫌疑人到底骗取了谁的财产?本人认为本案并非传统的诈骗罪,即受骗人同时也是受害人,而是诈骗罪的特殊情形即三角诈骗。具体来讲,本案的受骗人为债务人,而受害人则为债权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