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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or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王子昌
发布时间: 2016-12-08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情简介】
       郭姐原系某村委会主任,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公诉机关指控:郭姐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土地变性及土地征收过程中,在土地补偿不到位的情况下,分三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0万元,并在补偿到位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公章。郭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受贿罪的法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承办经过】
       律师在审判阶段接受委托后,及时进行了会见并查阅了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经过分析论证,发现补偿到位证明上的签字及所按手印存在伪造的嫌疑,遂向法院提出对签字及所按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不能确定为郭姐本人书写及所按手印,最终法院对此证据未予确认。

      律师在庭审中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对于第一项指控,虽然郭姐接收了他人所送款项,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郭姐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二,对于第二项指控,郭姐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三,对于第三项指控,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补偿到位证明上的签字及所按手印系伪造的,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四,法院用以认定郭姐构成受贿罪和处以刑罚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郭姐的行为并不构成受贿罪。

法院认为:郭姐作为村委会主任,并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但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终,法院以郭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