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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学法丨关于“收赃”行为的法律定性--王子昌律师
发布时间: 2019-03-20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2019学法丨关于“收赃”行为的法律定性
 

【案情】

萧某是废品收购站的老板,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先后多次低价收购中学生张某和李某(年龄均为14周岁)盗窃的电动自行车5辆,后因他人举报,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经鉴定,萧某收购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

那么,萧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法律分析】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是关于掩饰、隐瞒犯罪的法律规定,但本罪系下游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在本案中,中学生张某和李某属于未成年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主体,虽具有盗窃的行为,但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萧某作为废品收购站的老板,其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首先,中学生张某和李某将涉案电动自行车卖给萧某的行为,显然与他们的主体身份不符,萧某应当能够意识到这是盗窃物品,但仍以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要件;

其次,萧某的收购赃物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盗窃犯罪,必然给公安机关打击犯罪行为造成阻碍,妨害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客观要件。萧某的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且助长了未成年人进一步走向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因此,萧某收购赃物的行为仍然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