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7月,经人民法院判决张某需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李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某拒不履行义务,李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立案后依法向张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但张某既不报告财产,也不按执行通知书内容履行相关义务。李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后李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依法追究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李某提起刑事自诉应到何地法院立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李某提起刑事自诉应到申请执行地的法院立案。
法院应在什么情况下,才会对李某提起的刑事自诉进行立案审理?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因《刑事诉讼法》在2018年10月26日被修改,原来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现变更为第二百二十条第三项,具体内容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李某在向管辖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自身的人身、财产权利,且已经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