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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律规定:串通投标行为和串通投标罪如何界定--王珂律师
发布时间: 2018-12-24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谢某系河北某县出名的“老炮儿”,早年因为寻衅滋事及强迫交易等罪名接受过不少“改造”。“改造成功”后,谢某开启了“合法生意”,他借用了一个建筑公司的壳,专门承揽各种建设工程。

其所在县斥资两千多万元准备对辖区河道进行改造。谢某看准时机,准备抓住这块“大肥肉”狠狠的发一笔,于是乎利用其租借的建筑公司,开始了投标活动。

随后谢某发现情况并不乐观,因为他的竞争对手们不但资质比他更好,相关的成本及报价也比他低不少,谢某就不得不在其它地方动些心思了。首先谢某想到了贿赂县里某些主管招标的领导,可是无奈未能成功;然后又联系了某些狐朋狗友,用威胁、恐吓的方式,迫使其它投标单位在竞标之时退标;又利诱某些单位在投标报价时报出比他高许多的价位,最终谢某成功中标。

好景不长,随着工程的推进,某些被迫退出且掌握相关情况的建筑公司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随后谢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刑事拘留。

律师认为,谢某的行为系串通投标行为无疑,但是能够构成串通投标罪,还要看谢某的行为给招标单位带来的损失及相关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正常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也侵害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性很强的市场交易方式,其优越性在于优胜劣汰,使整个社会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得到更好的配置,其本身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倘若当事人通过串通投标的不正当手段排斥他人的正当竞争,就会使招标投标活动丧失其原有功能,进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投标人、招标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这两个方面:一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这通常表现为投标人之间相互通气,彼此就投标报价形成书面或口头的协议、约定,或者就报价互相通报信息,以期避免相互竞争,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例如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约定,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约定给没有中标或者弃标的其他投标人以“弃标补偿费”,等等;二是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是指招标者与特定投标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私下交易,使公开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包括其他投标者)的利益的行为。

但是关于“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福建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办理串通投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1)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串通投标的中标人卖标、参与串通投标的其他投标人获取“好处费”、“补偿’等,违法所得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

(3)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或者盗用其他单位名义投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5)在国家和省重点项目的招标活动中串通投标,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国际影响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所以,谢某是否能够构成串通投标罪,关键在于司法机关认定的行为情节、涉案金额以及给相关单位带来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