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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扒窃和普通盗窃?关键在于这1点!--王佳楠律师
发布时间: 2018-05-30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最高法、最高检制定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对扒窃行为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解读。

关于“扒窃”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并列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一。由此可见,立法者认为“扒窃”的危害程度应当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基本相同。据此,《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扒窃要求必须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并且扒窃行为要求必须是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公共场所比如商场等等,公共交通工具比如公交车、地铁等等,这些都比较好理解。对于如何具体理解《解释》规定的“随身携带的财物”,事件中还是存在争议的,对于被害人携带,但不是随身携带,而是放在触手难及地方的财物,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放置在行李架上的财物,不应认定为“随身携带”,对此不存在争议。对于虽已离身,但被害人放置在自己身旁、触手可及的财物,如放置在座椅旁、车筐内等的财物,能否认定为“随身携带”,存在较大认识分歧。

经过立法者研究,扒窃行为中“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理解为未离身的财物即被害人的身体与财物有接触,如装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钱包,手提、肩背的包,坐躺、倚靠着的行李等。

立法者得出这样的结论主要考虑到:

第一,这样可以准确的区别扒窃与普通盗窃,即扒窃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被害人通过身体任何部位与财物的接触,直接占有和控制着财物,则意味着行为人通常不可能直接将整个财物偷走,而必须贴近被害人,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段偷走衣服和包内的财物。行为人实施这种扒窃行为,一方面显示其胆子更大,从而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由于容易被人及时发觉,也易发生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后果,对这类行为,不论盗窃数额多少都予以定罪处罚具有合理性;反之,如财物已离身,脱离了被害人的直接占有和控制,行为人乘机窃取,相对也不容易被人及时发觉,因而引发犯罪分子制止被害人反抗从而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对窃取这类财物的,就不宜认定为“扒窃”,而应按普通盗窃处理。

第二,符合立法本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指出:“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第三,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扒窃”是指“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

综上,无论从立法精神还是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看,均应当将“扒窃”解释为盗窃与被害人身体有接触,能够为被害人直接占有和控制的财物较为合理、妥当。是否贴近人身,是否同时会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应当是区别“扒窃”与普通盗窃的关键所在。

所以实践中在公交车上扒窃女士钱包,即使钱包里并无金钱,也构成盗窃罪,原因就在于以上三点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