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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情形--陈雨露律师
发布时间: 2017-11-30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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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过程中,经常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询问监外执行的问题,尤其是在认为定罪量刑(自由刑)已成定局,有感辩护无望的情况下,对监外执行报以无限希望。更有甚者,将监外执行当做逃避刑罚处罚的方式,积极加以运作。

      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以及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部分女性罪犯,因具备或出现某种法定特殊情形,不宜在监内执行的,暂时将其放在监外交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的一种变通方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需要具备相应条件,即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在司法实践中,第一个条件就被相当数量的自称患病的罪犯用于逃避刑罚处罚。但根据法律规定,该病症必须属于两院三部委在《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中列明的严重疾病。

      尽管符合上述条件,并不意味着一定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变通方式。法律就相关情形进行了排除规定,包括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的,自残自伤,或者不配合治疗的,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没有生命危险的。

      同时,对于有些情形,虽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但相关程序需要从严审批,或者需要服刑期限达成相应年限。例如,对于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见、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从严审批;对于需要保外就医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需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才能适用暂予监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