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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王子昌律师
发布时间: 2017-09-05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情】

被告人朱某在家中用自己的QQ号上网,看到一家化肥厂大门有“还我血汗钱”的横幅照片,朱某就把照片截图并配发了“假化肥大曝光”的虚假内容发布到QQ、微信等网络平台上,引起网民传播、炒作。致使该化肥厂销售额下降,产品退货严重。

朱某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化肥厂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还给该化肥厂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化肥厂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3万余元。

【审理结果】

案件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朱某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通过网络进行传播,严重损害了化肥厂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并给化肥厂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法律评析】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系商业诽谤行为,同诽谤罪的行为特征基本一致,两项罪名都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和散布行为,只不过诽谤罪侵害的是自然人,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侵害的是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在本案中,朱某捏造虚假事实,并通过QQ、微信等网络平台进行发布,引起网民传播、炒作,严重损害了化肥厂的商业信誉及产品声誉,并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朱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