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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房产后房产又被行贿人抵押是既遂还是未遂--张超律师
发布时间: 2017-08-10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拥军,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原系某市某某区委书记。2013年11月2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拥军犯受贿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林拥军利用担任某市某某区委书记等职务的便利,在企业经营、工程承揽、职务晋升、工作安排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通过其妻子金某等人先后非法收受吴某某、刘某等人和单位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00余万元。工程提供帮助,后通过其妻金某收受刘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2.5万余元的500克金条一根。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拥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0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林拥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主要问题
1.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而特定关系人未退还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
2.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所送房产,后请托人又将该房产用于抵押贷款的,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

三、律师分析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在事先未通谋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虽有退还的意思表示,但发现特定关系人未退还予以默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构成受贿罪。
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办事,特定关系人收钱的情况屡见不鲜,一些行贿人甚至将“攻克领导干部的身边人”作为一条事半功倍的捷径。在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在事先有通谋的情形下,实施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所送房产,后请托人又将该房产用于抵押贷款的,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的既遂。
本案中,被告人林拥军收受吴某某所送房产的事实,究竟构成受贿罪的既遂还是未遂,因吴某某在事后有将该房产用于抵押贷款以解决自己资金周转困难的行为,在认定时引发争议。被告人林拥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某某收购上海某酒店式公寓项目提供融资帮助,吴某某在该项目成功收购后,将该项目中一套价值人民币1400余万元的房产过户至被告人林拥军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下并代缴了买方应缴税费。因该公司办理年检等手续均由吴某某代办,后吴某某在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时,将该房产抵押以获取贷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案发后吴某某还清上述贷款并解除该房产的抵押。
对上述事实,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某用该房产抵押贷款至案发时尚未还清,被告人林拥军对该房产所拥有的权能受限,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林拥军通过吴某某将该套房产转移至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下,受贿已经既遂。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利用代办林拥军实际控制的上海某公司年检等事项的便利,将该房产用于抵押,获取贷款以解决自己资金周转困难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人林拥军受贿犯罪的形态。上述行为是受贿事实完成后吴某某利用其代管公司公章等便利条件行使部分物权的行为,其本质上属于受贿完成后的事后行为,不能据此否定被告人林拥军的受贿故意、吴某某的行贿心态和客观上已经完成的变更产权所有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