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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又投案,能否认定自首?--张超律师
发布时间: 2017-06-16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9日至5月13日期间,被告人潘某伙同吴某(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采用工具撬锁、搭线发车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摩托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0元。
   
      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设卡拦截抓获归案,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经多次传讯未到案,被公安机关追逃后于2014年3月4日向临安市公安局投案。
   
案件焦点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投案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律师分析: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又投案的,不符合刑法上“自动投案”的条件。
刑法上的自动投案有其时间限制,逃跑后再次投案,不符合“自动投案”对时点的要求。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指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这表明,自动投案必须发生在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犯罪人归案,就是指犯罪分子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而在取保候审阶段,被告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此后潜逃再主动归案已经不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意义上的“自动投案”。
   
      2
、认定被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投案的被告人成立自首不符合立法精神。
自首制度可以促使犯罪分子早日归案,节约司法成本。显然,归案后逃跑又投案并没有节约司法资源,而是相反。将本案被告人认定为成立自首情节,意味着被动归案的被告人,可以采用先逃跑后投案的方式为自己创设一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这会使得原本可以保障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效果大打折扣,不仅不能提高司法效率,反而会拖累案件的正常办理。正是因为被告人潘某的逃跑,本案从2012年一直拖到了2014年才办结。认为被告人潘某后来投案应予肯定的观点本身没错,但没有从整体上评价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潘某逃跑后又投案的行为,应当与逃跑后被动归案的情形相比较,作出相对从轻的处罚,而不是认定为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在犯罪以后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再向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的构成条件,不成立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责令被告人潘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