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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认定--陈雨露律师
发布时间: 2017-05-18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例重现】
       小张和小王是一个单位的同事,某日,小张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称小王对其进行敲诈勒索。原来,小张背着妻子展开了一段婚外恋,恰逢带着情人外出旅游时被小王无意中撞见。在几番调查确定小张还有一个私生子后,小王注册了一个新的微信号并自称“知情人”和小张进行聊天,后告知小张其已知晓小张婚外恋和私生子的事情,要求小张支付10万元“封口费”。小张恐惧之后冷静下来想了一下,发现同事小王最近对其态度神色有异,且这个“知情人”对自己的工作和生活非常了解。经过仔细判断,小张确定“知情人”就是小王。遂拿着导出的微信聊天记录报案。

【律师分析】
       本案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刑事证据分类中被归类为“电子数据”。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人们的沟通方式、手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投射到犯罪行为中也是如此。诸如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行贿罪等发生于少数人之间的犯罪,犯罪分子选择微信、微博等网络社交平台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越来越普遍。与此同时,对于电子数据的法庭准入也进行了严格规范。

       由于电子数据易被篡改、破坏的特性,法律对于电子数据的收集和提取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原则上,侦查人员应当对所有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予以查封、扣押。如因客观原因不能查封、扣押的,应当由专业人员对电子数据进行规范提取,在提取过程中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确保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例外情况下,无法实现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及提取电子数据的,经由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应对电子数据进行冻结。

       在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上主要围绕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存在下列情形的电子证据一律不得作为定案依据:1、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2、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3、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因此,上述案例中,办案机关在对小张的手机进行扣押的基础上,应对手机内的聊天记录计算完整性校验值,确保电子数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