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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曝光名人隐私的刑事责任底线--东友律师
发布时间: 2017-04-19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基本案情系自诉人杨某于1991年7月20日被天津市某区文化局任命担任某区文化馆馆长,被告人郭某曾与自诉人杨某一同在该区文化馆工作。杨某退休后于2006年3月2日至6日出版的《燕赵晚报》、《华夏时报》、《燕赵都市报》中,在接受上述媒体采访时,披露了曾在该文化馆工作过的郭某某部分个人隐私,其中包括郭某某在文化馆工作期间模仿领导签字报销个人费用近一万元,后其帮助找票抵账,最后降到4000元以下才被免予刑事责任,以及郭偷拿单位的行头和两度娶妻并育有一子等情况。上述隐私被报刊披露后,郭某某于2006年3月7日,在网络博客上发表了一篇名为《我叫郭某某》的文章,提及其“进文化馆后认了一位老师,因当事人还健在,为尊者讳,姑隐其名,就称为馆长吧”。在该文章中,其披露了该馆长“曾用公款装修自己房子,与女同事同居”等个人隐私,至此自诉人杨某以被告人郭某犯诽谤罪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审判结果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杨某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诽谤罪,经查,被告人郭某在网络上发表文章,在文章中虚构了时任天津市某区文化馆馆长的杨某用公款报销装修自己的房屋以及与女同事同居的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的上述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故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07年4月4日判决:被告人郭某无罪;驳回自诉人杨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不服,提出上诉,称郭某的诽谤文章通过网络在社会上广泛流传,对其名誉、身心造成了严重影响,已经达到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在电脑互联网络上发表文章,该文中所涉及的时任天津市某区文化馆馆长曾用公款装修自己房屋及与女同事同居的内容,因郭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郭某的行为属于捏造事实。郭某在互联网上发表的《我叫郭某》一文中,所说天津市某区文化馆馆长“曾用公款装修自己的房子,与女同事同居”的内容,并未指名道姓,郭某的诽谤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上诉人杨某以此向新闻媒体发布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使其个人隐私为公众所知,因此造成本案情节严重的后果不能由原审被告人郭某承担。对上诉人杨某要求郭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对于上诉人杨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处的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11月8日裁定:驳回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释义: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播。

      “捏造事实”就是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的事实,而且这些内容已经或足以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损害。诽谤除捏造事实外还要将该捏造的事实进行散播,散播包括使用口头方法和书面方法。捏造事实的行为与散播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如果只是捏造事实与个别亲友私下议论,没有散播的,或者散播的是客观事实而不是捏造的虚假事实的,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与侮辱罪类似,诽谤罪也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这种行为不一定是公开地指明对方姓名,但是只要从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内容不针对特定的对象,也不能构成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款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律师评议:
       综上,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狗仔队”的偷拍和散播行为,只能承担《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处罚。囿于“狗仔队”的新闻报道内容涉及名人恋情隐私等法律行为,因其不符合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的法定情形,故依刑法通说“罪刑法定原则”,“狗仔队”的行为并不会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