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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非最新规定解读--东友律师
发布时间: 2018-07-16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解读:
       传统意义上对非法取证方式的定义局限于对犯罪嫌疑人肉体的直接伤害,该条直接扩大了非法取证方式的定义,将那种严重采用严重威胁犯罪嫌疑人以及近亲属合法权益的取证行为定义为非法取证,取得的证据不能够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也即简单的说,取证时不仅不能打犯罪嫌疑人,也不能采取威胁的方式。

      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解读:
       非法拘禁可以理解为在没有正常履行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不当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比如没有传唤、拘传、刑事拘留决定等法律文书的前提下不当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另一种情况是在强制措施达到法定最长期限的情况下,仍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上述两种情况都可以理解为办案机关非法拘禁,在这期间获得的言辞证据属于非法证据。

第五条: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解读:
       犯罪嫌疑人在受到非法取证方式而做出有罪供述后,随后的多次有罪供述原则上都应当予以排除,因为后续有罪供述高度怀疑是受到前述非法取证行为的压力下二做出的,难以确保真实性。但是例外情况是当更换讯问人员后,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后,其仍然认罪的,可以认为该证据具备合法性。简单来说,重复性自白原则上排除,当非法取证的影响被消除后,后续做出的有罪供述可以被认定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