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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东友律师
发布时间: 2017-03-02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情】
       2017年2月4日19时45分许,张某经过某大厦的停车场时,在行人入口处,被一条无人牵着的大丹犬撞到在地,原告摔伤,狗主人逃逸至今不知其踪迹。该大厦由绿林公司管理,该停车场系一个根据市政府要求常年向社会居民开放的公共活动场所,每日都有附近居民进入其中游玩、散步、遛狗等。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该大丹犬主人未用绳子牵狗,而是任由该犬在停车场自由活动近两个小时,无一名保安前来制止。张某认为自己摔伤不仅使自己身体遭受伤痛,而且也对自己工作及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绿林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履行提醒告知义务,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争议焦点
       绿林公司是否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而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理限度”的衡量应结合如下因素进行界定:安全保障人是否受益、预防和控制风险的成本是否能为安保义务人所承受、安保义务人是否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等。具体到本案,需要考虑的问题则为:被告对停车场的安全保障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行业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是达到了一个诚实善良的经营者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事发时间是否在其正常营业时间之内?其注意义务是否与其经营条件和规模相适应?据此判断绿林公司并非未尽到防止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