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A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募集设立,发行了内部职工股。甲某系公司职员,任职期间认购每股面额1元的内部职工股10000股,后公司两次配股,甲某共持有20000股股份。
2016年甲某调离。2015年底时,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作出按面值回购公司内部职工股的回购决议,但之后因无力回购而未履行。2016年中旬,公司又以董事会决议案和股东大会决议案的形式,作出暂缓回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
之后,甲某诉至法院,请求A公司按面值回购其持有的股票。
法院认为:
虽然公司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形式作出回购协议,但此回购协议内容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故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且收购之后应当转让或减资。因为公司持有自己的股票就会成为股东,容易将公司与股东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