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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具有强制性,但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直接受刑法保护--东友律师
发布时间: 2017-08-23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律师在接待当事人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要求以刑事报案的方式去处理某些民事问题,尤其是当事人试图给对方一些“法律的颜色”看看时。最为常见的是有的借贷法律关系的出借人,在借方无法及时还款时,要求追究对方的诈骗犯罪行为。

当事人有这样的想法主要是基于刑法的严厉性特征。而刑法的严厉性主要体现在制裁方式上。与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等不同,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在法定情况下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这种严厉的强制性,是任何其他法律所没有,也不可能有的。因此,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要求以刑事方式处理法律问题,实际上是希望对方获得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但根据法律规定,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直接受刑法所保护。

与其他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不同,刑法更多的是对社会关系进行保护,主要表现在对受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保护上。因此,刑法也被认为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同时,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只有在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条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其中,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在犯罪构成中处于核心地位;犯罪主体是指因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从以上四个方面着手,当事人可以根据行为的表象对行为的性质有一个初步判定,并确定行为人应该受何种法律制裁,从而寻求适当、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