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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对股东利润分配权司法救济的探索完善--周子渲
发布时间: 2017-10-31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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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和王某是某公司的小股东,各占股份5%和10%,另两名股东孙某和赵某则是大股东,各占股份40%和45%。

      公司常年盈利,虽然在年度股东会上有分配利润的决议作出,可两名大股东总是以公司属于初创期,需要资金进行周转经营为由,迟迟不实际执行,但孙某和赵某作为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却领取高额的薪酬。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了张某和王某的投资利益,也严重损害了其作为股东应当享有的利润分配权的合法权益,其该怎样解决呢?

      实践中,经常发生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消费;隐瞒或转移利润等。这不仅影响了公司正常的自治和运营,而且也同时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公司法解释四为此完善了救济途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但这些原则上都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所以公司法解释四就此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时,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