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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补偿金未约定就无效了吗?--刘立峰
发布时间: 2017-10-10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情】
        某科技公司与程序猿小程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鉴于对本公司产品的特性,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如果小程在离职时需要有六个月的脱敏期,不得泄露与本公司相关的商业秘密,不得从事与本公司相类似的产品研发业务,但是并没有约定相应的补偿金。2017年6月,小程提出离职,公司以存在竞业限制为由,要求小程不得从事相类似的产品研发,并要求签订协议,但是并没有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为此小程觉得一条款明显不公,不同意公司要求,但又内心忐忑,觉得自己所签的合同中的确是有竞业限制的条款。

【律师分析】
       在实践中,作为劳动者的弱势一方在与公司谈判过程中,尤其是针对竞业限制条款,很多公司并没有约定补偿金,但是这并不能就说竞业限制条款的无效,更不是说公司就不用给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法律并未规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导致实践中适用该条款难以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为此,各地出台了相应的补偿标准,北京市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主要参考以下法规。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第二款企业应当依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员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补偿费,补偿数额不得少于该员工在企业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