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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朋友出于义气做担保,出了事情跑不了--苏春辉
发布时间: 2017-04-13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2015年5月16日,小张与北京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承包土地,逾期年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北京银行按约定向小张发放了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16日,小张、朋友小李为北京银行出具担保书,约定截至当日小张尚欠北京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8000元,于2016年5月17日前偿还,小李为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借款后,小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44000元。截至2016年8月8日,小张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12300元。现在北京银行将小张及小李诉至北京法院,要求还款小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认为: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北京银行与小张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北京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小张发放借款的义务,小张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小张、小李为北京银行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截至2015年9月16 日小张尚欠北京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8000元。小张、小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小张、小李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北京银行要求小张、小李在以上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