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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否违法?--王绍伟律师
发布时间: 2019-04-04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结合行政复议相关法规中对于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的有关规定,分析行政机关未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第二十条:第三人应当自接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不提交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其参加。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法律分析】:

1、参照上述规定,对于行政复议机关来说,既可以准许,也可以不准许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一般而言, 法律条文中的“可以”是和“应当”相对应的词语;对于“应当”的理解就等同于“必须”,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而“可以”应该理解为可为或可不为,是一种授权性的规定,可以进行选择。

2、相反意见认为行政复议法规虽未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此处的“可以”从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理解应是赋予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选择权,而不应当理解为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复议机关应当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下,从保护公民权利的立法目的出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