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活动中尤其建筑工程领域,一般付款方通常要求收款先行开具发票,其后再行付款,这在平时双方并无争议,但一旦发生纠纷后,开具发票的一方则面临不必要的风险,下面请看最高院公布的一起案例。
在检索案例“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收取款项的事实;而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的情况下认为: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发票究竟做何定义呢?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明确了两个审判意见:
一、对于增值税专票,仅是付款的记帐凭证,既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款。
二、对于普通发票,在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存在的前提下,可以作为买方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为了进一步完善合同,避免纠纷和法律风险,如经济活动中不得不先行开具发票的,可以将“发票不代表付款”写入合同条款中,或将发票复印后请对方写明“给付发票时款项尚未支付”的字样后签字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