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时存在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等缺陷,但事后对上述缺陷予以弥补的,所签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为有效。
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3.确认合同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根据合同各方是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情形进行判断。
4.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
5.不承担开发过程中的风险责任,亦不享有利润分成,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6、合作建房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另一方在支付开发费后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7、当事人双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出地一方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二审诉讼期间仍未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认定合作开发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