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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学法丨机动车买卖纠纷中双方举证责任的裁判规则--徐菁菁律师
发布时间: 2018-12-19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情:

余某于2016年3月5日在某公司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购买全新福特小型汽车一台,双方签定《购车协议》及《交车确认表》,就车辆外观等情况在交付时均予以确认。余某在2016年4月5日发现车辆有多处喷漆的痕迹,认为均系车辆出厂瑕疵。某公司则认为车辆喷漆瑕疵于车辆交付余某后产生。

双方协商无果,余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返还全部购车款款,并认为某公司存在欺诈,应按照购车款三倍予以赔偿。

本案的处理核心在于争议双方所负的举证责任:

关于本案车辆喷漆瑕疵问题的举证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对于涉案车辆的瑕疵是否发生在余某提车之前,即涉案车辆的喷漆是否产生于车辆交付之前,应由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喷漆痕迹产生于车辆交付之后。

关于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余某未提供足以证明某公司出售涉案汽车时故意告知余某涉案汽车的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余某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无法直接认定某公司构成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