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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学法丨如何看待政府“发文”、“函复”的可诉性--李统律师
发布时间: 2018-12-17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数量猛增,然较民事案件仍存有很多尖锐问题,实践中关于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关系行政案件是否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关键。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列举加排除的方式,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予以规范。实践中人民法院经常对行政机关以“函复”、“通知”等方式作出的文件,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从而将很多依法应予受理的案件进行排除。这其中关键要看该“行政机关行文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而具有免诉性。

一、如果行政机关文件适用的主体特定,如指向某一个人或单位,又或某一特殊群体,则具有可诉性。

如某市曾发文该市所有的机动三轮车停止运营停发许可证,那么该市任何一个运营的机动三轮车主认为该文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依法可以提起诉讼。

二、文件指向的法律效果一次用尽具有终局性则具有可诉性。

对比以下两种行文,判断哪个具有可诉性?如:某市规定“凡我市机动三轮车载客运营应向监管机关申领运营许可证”,某市规定“凡我市机动三轮车载客运营的,监管机关停发运营许可证”;显然后者停发许可证的法律效果是终局的,因此具备可诉性。

三、属于规范性文件,否则不具备可诉性。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是指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行政主体,一般可以为省、市、县的政府组成部门,市、县、乡政府及其人大。

四、同时相关文件如存在系列文件的,不应孤立看待某一个文件,而应结合全部文件分析,是否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