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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中介未尽如实报告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绍伟律师
发布时间: 2018-06-15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中介机构作为居间人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体现在合同关系中主要是指如实告知义务和勤勉义务。

      具体而言,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法》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致使原告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任。”上述规定确立了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即,凡是对订约有影响的事项,居间人都应向委托人报告,其中包括交易对方信用状况、用于交易的标的物的存续状况、交易主体的支付能力、所购买房屋的瑕疵等。如实报告义务要求中介机构对合同事项的说明具有客观性和充分性。客观性要求居间人在必要的时侯应当进行必要调查,了解真实客观的情况,使委托人能更好地判断是否应订立合同;充分性则要求居间人将只是能够影响到委托人订立合同、作出选择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披露。

      勤勉义务也同样要求居间人应当尽其所能搜集或调查相关信息向委托人说明。居间人不告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就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22条亦规定:“房地产中介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及产权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查看房屋状况。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因此,房产中介作为专业的居间机构在从事居间活动时,对房屋权属状况等订约相关事项及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负有积极调查并如实报告义务,应当尽职地调査、核实所有与合同订立相关或者会影响到合同订立的事项,包括对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产状况、房屋状况、当事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等信息。当中介机构违反上述居间义务,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时,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服务费用;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相应应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