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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使用条件违反强制性规定,承租人如何维权?--徐菁菁律师
发布时间: 2018-05-21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情

2015年3月13日,马某某(出租方、甲方)与史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或仓库)租赁合同约定:马某某将位于本市某区一处200平方米厂房一层出租给史某某作为库房、办公使用,二层自用。厂房租期6年,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年租金3.5万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史某某已支付马某某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两年的租金7万元。

2016年11月4日,该区“三合一”场所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史某某下发了《“三合一”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告知书》,史某某的儿子签署了《“三合一”场所消防安全承诺书》。2017年10月25日,史某某搬出了全部货物。

在本案中,就承租人的角度来讲,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律师解析

1、关于该租赁合同中标的物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消防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2、关于本案承租人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马某某将自建楼房一层出租给史某某作为库房使用,而二楼为其自己居住使用,政府有关部门已认定为“三合一”场所,本案无证据证明该楼房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经整改后符合要求,故该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而导致史某某无法使用房屋的事实应予认定。

 

3、关于本案法律后果。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史某某已支付但未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马某某应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