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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应予补偿?--王绍伟律师
发布时间: 2018-04-02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199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第47条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3款规定,政府因公共利益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针对上述法律规范,有观点认为,《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3款的规定没有特别说明适用于国有划拨土地。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第47条的规定是对收回国有划拨土地的特别规定,该规定至今仍然有效。对于国有划拨土地,应当适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可以无偿收回。

      2001年,国土资源部发布了第44号文件《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其中明确了企业国有划拨土地的权益,认定了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一种财产性权利。结合《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3款的规定分析来看,一般而言,对于划拨土地应当是情况给予适当补偿。1990年颁布实施的《暂行规定》虽仍然有效,但确立该规定的时间背景较久远,部分内容已经不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2004年修订的现行《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3款明确规定,在政府因公共利益、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这两种情形下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适当补偿。从立法用意角度分析,该条款并未区分或限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因此,可以理解为同时适用于出让和划拨方式。

      严格而言,在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问题上,对《土地管理法》第58条的适用应当区分公益性划拨土地和经营性划拨土地。如果是国家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纯粹为公益目的而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政府因公益收回土地使用权时不需要进行补偿,因为承担公益责任的主体还是政府。如果是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还有那些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依法可从事一定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如有一定营利功能的学校、医院等企事业法人对划拨土地的使用依法包含经营性私益目的,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其划拨土地的应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