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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学法丨银行贷款被骗就能定骗取贷款罪么?--王佳楠律师
发布时间: 2019-11-07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在金融业务中,造成银行发放的贷款处于风险的原因力是多样的,一般可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信用风险,也称为清偿能力风险,即个人、机构、银行同业等客户不能履行借款合同,从而给银行的贷款造成损失和风险;第二类是市场风险,即利率、汇率的波动而导致银行资产的贬值,或者盈利受损的风险;第三类是内部行为,即银行制度不严格或者职员的违规行为因素所造成的风险。具体而言,在以上三类造成贷款风险的原因力中,银行内部行为给贷款资金所造成的风险,在客观上为贷款诈骗类活动提供了方便条件,是银行贷款业务受伤害的关键原因。这表现为有些银行的信贷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人情贷款或者关系贷款;还有的信贷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在不审查或者不认真审查贷款申请人的有关文件和资信状况的情况下就发放贷款,从而导致银行的贷款资金处于极度的危险之中。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造成银行放出的贷款处于风险的原因力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类。其一,申请人提供不真实的申请贷款材料之欺骗行为。其二,被害银行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失职行为,乃至受贿、徇私枉法。其三,某种政策性贷款或者上级银行的指示、领导打招呼等。事实上,后两种情况往往是造成银行贷款被骗的重要原因。

例如,在某电力器材公司骗取1500万元银行贷款案中,该公司在申请贷款存在大量疑点的情况下,却能够在银行调查、审查和审批的各个环节顺利过关并最终取得贷款,是因为发放该贷款的银行支行原行长从中帮助和干预,导致银行信贷审批流程的内部控制全部失效;信贷调查人员也迫于压力,不敢对该公司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真正核实。由此可见,即使加害人提供了虚假的申请贷款材料,但若这不足以导致银行产生错误认识而放贷,银行错误地发放贷款的主要原因是自己的失职、受贿等行为,或者基于上级的要求或压力,则申请人的欺骗行为也不应承担贷款处于风险的全部刑事责任。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全面地考察造成银行放出的贷款处于风险的原因力,而不应该将刑事责任简单地归结到行为人申请贷款的欺骗行为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