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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法律规定:您可能还没听说过的民事枉法裁判罪!--王子昌律师
发布时间: 2019-02-01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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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杨某从他人驾驶的车上摔下,按照保险协议,该情形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车主为了得到保险赔偿,便向保险公司谎称杨某系被车撞伤,并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2万余元。

      庭审期间,原告方先后向法庭提交了伪造的以派出所名义出具的杨某被撞伤的事故经过及杨某系城镇居民的证明、杨某构成伤残六级的鉴定意见书等。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述书证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确认了其效力。后保险公司上诉,作为二审主审法官王某,对上述书证未经开庭质证,便在判处书中写下,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对上述材料进行了事故核实,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致使原告方骗取保险公司22万余元。

      那么,王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

法律分析: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在本案中,王某承办的民事案件涉案损失20余万元,刚好达到了入罪标准,但属于情节轻微,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
        王某身为审判人员,明知未到派出所及其他单位调查核实,未按规定对证明材料进行质证,反而对此予以采信,并在承办的案件判决书中表明“进行了核实”,并将其作为判决的理由,致使保险公司经济受损,其行为已经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鉴于王某承办案件涉案损失刚达到入罪标准,根据“罪责性相适应”的原则,应当认定其属于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

       故判决王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于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