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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王子昌律师
发布时间: 2018-04-25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情:
        2013年至2014年间,吴某伙同他人,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地,以成立多家有限合伙企业发行基金等形式,以高额返息为名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发展不特定对象郝某等人,并向其宣传公司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其投资款人民币300万元。

      那么,以单位名义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吴某伙同他人,以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以高额返息为名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吴某等人成立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目的即是用于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宜,且某投资有限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因此,本案仅属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