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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规定已近没有实际意义--张超律师
发布时间: 2017-10-24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已经确立。当时这项制度虽然饱受质疑,但的的确确是确立了。在我印象中,当时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对举证时限卡的极其严格,一旦逾期举证,即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只有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是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为了修正极端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专门对举证时限的问题下发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通知》),该通知第十条放宽了新证据的范畴,引入了主观考量——考察当事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此,反过来理解的话就是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如果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情形,即便提供的证据逾期了,也可以视作为新的证据。但是如果说《举证时限通知》给大门紧闭的举证时限制度打开了一条缝隙,那2015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则是为逾期举证大开方便之门,等于是彻底废止了的举证时限上的证据关门主义。该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中虽然也规定了“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随之而来的“但书”规定“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也就是说,当事人逾期提供的任何证据,只要是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不管逾期多久,是否已经法官提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交该证据逾期是否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人民法院都应当予以采纳,都必须要求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都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