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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证据?--陈雨露律师
发布时间: 2017-06-15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情分析】
       某日夜晚,小张驾驶一辆机动车驶过一个没有路灯的丁字路口,在行驶路途中,小张感觉到车辆有轻微的颠簸,其伸头出车窗看了一下,没有发现异常,遂继续驾车离开。第二天,小张接到交警电话,得知前一天晚上自己碾压了一名路人,并致该路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认为存在逃逸行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小张负全部责任。后小张因交通肇事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

【争议焦点】
       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证据?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根据该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行政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出具的具有行政执法效力的官方文书,其制定的法律依据是行政法律、法规。但司法实践中,该文书往往却在交通肇事罪定罪过程中发挥了一锤定音的效果,尤其是涉及到“逃逸行为”的认定。而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普遍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归类为鉴定意见,使之具有了如鉴定结论一样的证明效力。

      事实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意见。无论是鉴定机构、人员,鉴定资质、程序等,相关法律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仅不符合鉴定意见的认定条件,且从整体上而言,其制定的标准比鉴定意见也更为宽松一些。因此,客观上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证据中应归类为书证材料。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还是要严格按照刑事证据裁判规则进行审查,如存在相反证据证明或是存在合理怀疑,应该就相关事项提起鉴定程序,从而确认行政证明文书的刑事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