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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共享单车上锁行为的法律定性--张超律师
发布时间: 2017-02-27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编者按】
       共享单车(以下简称单车)作为新生事物由于其具备环保、方便、低成本等特点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尤其在大城市已经成为了人们短途出行的必选交通工具。但是在快速发展的同时,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些使用者为了自己更为方便的使用而给单车上锁的行为,这些人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已经触及到法律的红线,直到近期北京和上海的公安机关对这些使用者以“盗窃”为由给予了拘留的行政处罚、甚至对个别人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才使得一批有这些行为的使用者产生了违法性认识。那么公安机关对这类行为的定性从法律上是否有足够的依据呢?下文将简单进行评析并给出笔者的意见。
 
       刑法分则第264条对盗窃罪规定十分简洁,只是规定盗窃公司财物达到一定数额的构成盗窃罪,从法条理解来看,可以得出盗窃罪的客观行为是将具备一定价值的财物以窃取的方式从他人占有转移为自己占有,但是盗窃罪毕竟是故意犯罪,因此从刑法理论到实物都认同构成盗窃罪主观上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盗窃的客观构成要件即以秘密窃取的行为转移财物占有目前实务中基本达成了共识,但是对于此犯罪的主观故意、也即盗窃罪犯罪目的所包含的内容,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理论认为盗窃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仅仅是意图拥有所窃取财物的所有权,按照这种理论,可以比较完美的解决普通盗窃罪的定性,因为大多数盗窃都是以获取财物所有权为目的的,但是现实生活中也发生了大量的盗用案件(如盗用汽车、盗用耕牛等),即行为人控制财物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使用财物而并非拥有财物,如按照第一种理论来看,盗用案件由于主观故意与传统盗窃犯罪主观故意的不同,因此不能被评价为盗窃,属于不可罚的行为。这种理论与实务中的操作是不相符的,实务中对某些达到一定程度的盗用行为都以盗窃罪来评价,即多数沿用了第二种理论基础,那就是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不仅仅是意图拥有财物的所有权,还应当包含非法占有财物背后的使用价值。有些人会提出如果财物的使用价值也可以成为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的对象,那数额该如何计算?其实也并不困难,因为大多数财物的使用价值都有明确的市场对价(例如盗用汽车案中犯罪数额可以参考汽车租赁市场同档次汽车的出租价格),行为人使用财物的经济价值基本上可以明确的核算出来,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盗用行为,是广义的概念,也即盗用财物并不一定要使用财物,仅仅非法控制财物使得他人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损失达到一定程度的,也能够定性为盗窃罪。

      上文从理论上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简单分析,这有助于我们判断公安机关对给单车上锁行为定性为盗窃是否准确。单车在未使用的状态下,常理上来讲任何人都会认为单车当然属于运营公司占有,行为人用锁将单车锁住的行为,可以评价为将他人占有财物转移控制为自己占有,但是通常来讲大多数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意图拥有单车所有权的故意,也就是说这类行为人占有单车仅仅是为了出于方便自己使用的目的,想将共享变为专用,这从行为人使用时仍然扫码付费就能够看的出来。如果按照第一种理论即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意图获得财物的所有权来分析,大多数锁车行为是不能够被评价为盗窃罪的。但是上文中已经做出了分析,目前通说理论认为盗窃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包含非法占有财物背后的使用价值,那么行为人锁车并实际控制单车的这段期间内,运营公司无法将单车让渡给其他人使用,客观上造成了运营公司的损失,虽然由于单车本身低成本的特点使得经济损失难以达到盗窃罪的入刑标准,依然可以评价为盗窃行为,因此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为人做出相应处罚也是正确的。至于为何有人因为盗窃单车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那是因为这些人主观上已经不单纯是“盗用”单车了,而是想要通过转移占有的方式获得单车的所有权,例如破坏单车自身锁具并将单车销售或者带回家中藏匿的行为,这种行为下,直接以单车的价值计算犯罪数额,就有可能很容易达到盗窃罪的入罪门槛。

      公安机关对于常见的锁车行为认定为盗窃并且处以行政处罚的措施是合法的,但是笔者最后想强调的是行政行为也必须坚持合理性的原则,对于锁单车的行为不能一刀切的一律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也应当依据行为人的锁车时间、次数等具体情节给予不同的处罚措施。对于初次违法且情节显著轻微的锁车违法者,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等处罚措施显得更为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