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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权钱交易”禁地--东友律师
发布时间: 2017-04-10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基本案情
  据《京华时报》报道,日前,朝阳法院开庭审理了家乐福6名员工受贿案,庭审中肉课谈判员坦陈了受贿内幕。昨天受审的6名员工包括1名肉课谈判员和5名门店精肉课课长。其中,肉课谈判员受贿最多达11万余元,适用普通程序;5名课长每人受贿1.5万至3.1万,因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现年30岁的刘勇是北京家乐福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肉课谈判员。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1月至2007年7月间,刘勇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北京资源亚太食品公司好处费8.9万元;2005年5月至2007年7月,刘勇还以帮助北京华都肉鸡公司招录业务员为名,收受该公司好处费2.5万余元。刘勇接受审判时表示认罪。他说,收受好处费是因为“自己有选择权”。作为一名肉课谈判员,公司给他一个价格和数量的范围,他在这个范围之内,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商。“并且,我也有签合同的权利。去年1月,和北京资源亚太食品公司续签合同时,他们给了我4万元的好处费。”此外还有三次受贿,每次1万多元,由资源亚太公司直接打入刘勇的一个账户。“按照他们公司每月的销售量,给我1%的提成。”刘勇坦言。适用简易程序的刘连杰,原为家乐福马连道店精肉课课长,在13个月内,他收受北京资源亚太食品公司和北京华都肉鸡公司好处费2.1万余元。他说此前自己认为收供货商一点好处费并不违法,“这是行业的潜规则,都要给的,而且也不多。” 庭审中,家乐福原肉课谈判员刘勇回忆说,2005年5月,华都肉鸡公司开始向他行贿。与其他公司的直接大额汇款不同,他们在银行为刘勇等人开了8个账户。为刘勇开的账户名字是“刘伟”,名义上是花都肉鸡公司的促销员,实际上此人根本不存在。每月月末,华都肉鸡公司给员工发工资时,也会将钱打到“刘伟”的账户上。刘勇拿着“刘伟”的存折,像取自己的工资一样,从银行取出自己的好处费,按照鸡肉的销量,每月几百元至上千元不等。“这种行贿方式非常隐秘,但是危害了社会秩序,影响极其不好。”检察官在庭审时说。朝阳法院表示,将择日宣判此案。

法律释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组织、领导、监管、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向他人索取财物。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权力,接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谋取利益的性质上看,既包括他人应当得到的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他人不应当得到的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从利益的实现方面看,包括已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意图谋取或者正在谋取,但尚未谋取到的利益。如果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者没有谋取利益,不构成本罪。

       “回扣”,是指在商品或者劳务活动中,由卖方从所收到的价款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者其经办人的款项。

      “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如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等等。

律师评析
        本案被告人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有选择权”的便利条件,利用行贿单位虚假员工的身份,非法收受财物,明显系“权与利”的交易行为,其行为已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构成要件。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